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 , 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 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依法完成援助事项 , 维护受援人利益 。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 , 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 , 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 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 。案件审结时 ,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 , 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 , 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 , 利用档案资料 , 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 , 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 , 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 , 应当给予减、免 , 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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