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设计规范( 三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其道路红线外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和其他区域,业主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位的决定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科学配置资源、合理调控需求、规范管理收益的总体要求,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完善公共停车场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停车收费定价和调整办法,严格规范停车收费管理 。

停车场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同时建立不同类型停车场收入调节机制,引导停车资源合理使用;应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地方税务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发票,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
第二十九条 引导建立行业服务评价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 。 采取优惠政策,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
第三十条 城市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收费制度和服务规范 。 要加强对停车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 。 所经营的停车场应具有完备的停车设施,配置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 。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
第三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 。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畅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停用、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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