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 , 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 , 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办理的 , 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 , 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 , 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 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 , 由当地农业(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 ,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 , 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 ,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 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 , 责任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 , 依法承担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相关部门及单位是指德阳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成员单位 。
(二)限养区指城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等 。
(三)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 , 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 。疫点所在的县(市、区) , 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 , 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德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德阳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原《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德办发〔2011〕71号)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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