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
第十七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出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再每年免疫一次 。免疫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原则上禁止单位养犬 。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确需饲养犬只的,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专职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
(五) 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 。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累计处罚达到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两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第二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外的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滞留一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
第二十六条 犬只《犬只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酒泉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注册和年审;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随意虐待遗弃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