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三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坚持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原则,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
(一) 基础养老金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不含补缴年限);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加发老年基础养老金,标准为年满65周岁不满76周岁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年满76周岁不满86周岁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0元,86周岁以上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20元,参保人员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加发的老年基础养老金待遇,有条件的区县(市)可在全市标准上增加,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
第十九条??基础养老金调整 。每年1月1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10元,如国家和省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已有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上按相关政策累加 。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继承人 。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存储额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发放给指定受益人、继承人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当月当地的15个月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含年限基础养老金和老年基础养老金)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不得和其他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重复领取,一经发现,将追回多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待遇领取人员按年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村(社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转移接续有关规定执行;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渠道退还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利息)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
第五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按年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户籍迁移前已满60周岁的,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
第二十五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不符合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可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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