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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十七局主张的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心没有鉴定资质问题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商务厅《关子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未强行要求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中也认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所以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 。只要该单位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进价咨询工作即可 。因此,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 。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 。依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中的答复意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信公章后有效;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但一审定报告中,三名鉴定人中有两人不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且造价工程师未加盖执业专用章 。综上,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
三、本工程总造价5,466,407元,减去已付款项4,857,066.84元,扣除5%的保全273,320.35元,再加上一审认定的双方未上诉的机械租赁费19,702元,中铁十七局还应支付彭某的工程款为355,721.81元 。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铁十七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工程款355,721.81元 。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机构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鉴定机构的合法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只限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至于其他鉴定事项至今没有其他法律进行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也没有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文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约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可见,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属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而是属于其他鉴定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最高院的上述文件进一步印证了工程造价鉴定并没有强制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故人民法院可以不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只要鉴定机构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双版纳州建筑工程造价编审咨询服务中心虽然没有登记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但其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资质证书,是拥有法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 。因此,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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