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一定要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吗?
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案件要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所以工程造价签定单位可以不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签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 。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云南小磨高公路第十三合同段(K68+000-K72+655)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工期间每月按进度验工计价;甲方扣乙方工程进度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保证金后,甲方将根据业主返还情况及工程质量情况退还乙方保证金;工程款支付以审批的竣工计价报表为支付依据,扣除各项应扣款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等 。
彭某以路基一队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没有施工资质 。工程于2007年3月交工验收 。彭某所做工程,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表》 。彭某对《验工计价表》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计价标准有异议,认为计价标准前后计价不一致,《验工计价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增量工程双方未约定计价标准,只能以交通部定额作为计价依据 。彭某主张工程造价为8228863.51元,扣除十七局已付的工程款,中铁十七局还差其工程3,265,816.08元 。中铁十七局认为,根据《验工计价表》上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为5,432,5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5,052,986.24元和履约保证金5%和工程质量保证金5%,已超付了工程款 。
法院认为:一、彭某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彭某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二、经彭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双版纳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泄水河工程计价2,501,085.87元;2.清理土运价23,901.15元;3.路基填方249,183元;4,进口梁场拉运填方290,616元;5.片碎石排水沟240,538.83元,共计3,305,324.85元 。根据鉴定报告,应确认中铁十七局少计算了工程款984,946.85元 。三、确认机器台班费19,702元,其他部分因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不予确认 。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支付工程1,258,261.57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
中铁十七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七局不承担付款责任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规委托,鉴定机构违规鉴定,鉴定依据采用违法,鉴定结论答非所问 。(1)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属于由云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鉴定类别,本鉴定机构未出示其在司法行政部门取得的相关鉴定执业资格,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 。(2)依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第二条约定,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本案的两名鉴定人系造价员资格却以鉴定人身份签字,违反规定 。
展开全文
彭某答辩称:一审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且鉴定机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乙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完全有资质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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