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意见3:一种观点认为它仅仅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权撤销事由的兜底条款,即不包括侵犯在先权利撤销事由,而仅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等违反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等 。另一种观点将其理解为商标法第四十条的兜底条款,适用范围包括该条第二、三款说表述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将其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十一条分成四款,每款的内容指向的权利客体应当是不一样的,此条应当只是第一款的兜底条款,不包含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中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与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列,不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在先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在涉及私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4 。
(二)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
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学界不断讨论的问题,不管是针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的合法性,还是在先权利的保护,依旧众说纷纭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主要基于对特定在先权利的保护,撤销已注册的商标是解决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事后救济措施,即通过否定商标专用权来保障在先权利的自由行使,否定在侵权的基础上取得的在后权的合法性,突出了对受到侵害的在先权利的有力救济 。与我国相同,世界上包括日本、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都在相关立法中确立了撤销注册商标来保护在先权利的救济方式 。由此可见,撤销注册商标是各国保护在先权利的通用的方法之一5 。
1、在先权利的范围
对于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各国规定的在先权利的类型也不尽相同,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3、版权;4、已经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见,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 。司法实践中,在先权利的范围更宽,在李云迪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张建国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7中,可以推知在先权利也是包含姓名权的 。
2、申请撤销的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保护,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的时间不限于五年,而已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则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撤销的申请方能实现事后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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