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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