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
第二十二条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
推荐阅读
-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热点问答
- 四川省工伤复发怎么办
- 乌鲁木齐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流程
-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 西安工伤保险经办地址及电话
- 天津工伤保险报销标准
- 四川省各地区车牌号的代码字母是什么?
- 西安退休实习生工伤保险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 南宁工伤保险缴费指南
- 南宁工伤保险参保指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