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继续在延缴地按规定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12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
第十七条 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每年申报备案特殊工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信息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 。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参保信息记载的出生年月,可以通过短信推送等方式,提前告知参保人员退休相关政策 。
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 。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者变更相关退休(退职)信息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应当推送信息告知本人并提供查询方式 。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原始材料,结合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退职)条件及类别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 应当提供职工档案、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相关补正材料 , 并填写申请表 。其中,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和公示材料 。职工档案中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 , 必须提供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在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 , 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集材料后,报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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