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全文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五 )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 。其中: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
上述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
2012年7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计算推算储存额 。
2014年10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其在企业退休时参照上述分段计算的办法确定2014年9月底前的推算储存额 。
1996年1月1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其1995年底前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办法推算储存额,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 。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过程中,缴费工资指数均保留小数四位;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以下从其特殊规定:
(一)参保人员申报并经批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休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推迟退休的,在达到推迟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 , 并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停止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职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生活费 。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 , 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并从退休(退职)次月起执行 。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 , 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 , 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再保留 。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 由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遗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取手续 。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 并从刑满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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