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
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
第十七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缴存基数一年只能调整一次,新开户单位和新入职职工当年不作调整 。职工当年工资如有增减变动应到次年再作缴存基数调整 。
第十八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单位,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可以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
单位应广泛征求职工对于协商方式确定缴存基数的意见,确保职工知悉相关内容,并给予职工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 。在此基础上,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决议过程需符合相关规定,决议内容应按要求在单位进行内部公示 。同时应经每名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同意后,按照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缴存 。单位应做好相关材料的留存保管 。未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的,应按照政策规定确定职工缴存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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