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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回应】
不同诉讼类别导致对案件的管辖存在不同认识
移动通信服务是一种特殊样态的社会经济行为,其存在资格准入专属性、服务形式虚拟性、服务内容信息化以及服务界域广泛性等特点 。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容易在以下方面出现法律适用争议:其一 , 在侵权之诉中,对合同中“在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内享受某某服务”的“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认识不一,会造成管辖的不一致 。当法官将网络覆盖范围均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时 , 由于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过于宽泛,会形成消费者可随意起诉,造成滥诉的情况,缺乏对运营商权利的保护;其二,在合同之诉中,按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如将“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认定为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运营商起诉消费者时,其起诉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消费者服务费用的给付义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运营商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运营商对消费者提起诉讼较为便利 。而相同法律关系中消费者起诉运营商时,起诉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运营商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根据上述条款中“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仍为运营商住所地,消费者住所地无权管辖,导致消费者行使诉权困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另 , 审判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存在差异,法官对争议标的种类的确定标准各异,导致法律适用不一 。
目前,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专门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不同法官在立案时确定案由的随意性及审理时对履行地理解的不一致性、对争议标的把握的不准确性与立法空白相叠加后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确定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案件的管辖要注意把握以下特点和原则:
1.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具有独特的履行方式 。
在网络社会 , 消费者享用的移动通信服务是一个信息技术的服务总成:既需要依靠消费者所在地的信号基站、移动交换机、数据网关及有线/无线传输资源等设施接入,又需要来自运营商总部所提供的授权、认证、计费、营帐等管理功能,同时上述两者还需要卫星及信号中转地的通信设备等将管理指令传输到通信服务使用地的具体设备单元 。因此 , 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履行范围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概念,存在“数据一体却时空各异”的新特点 。本案中,原告曾某所使用的运营商提供的手机卡的归属地为北京市某区,根据被告住所地可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但当该手机卡漫游到重庆地区使用时,重庆的通信设备(包含基站、移动交换机、数据网关及有线/无线传输资源等设施)实际承担了该通信业务的接入服务,原告与被告诉争的通信业务数据也存储在重庆市的通信设备中 。因此将重庆相关地区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
2.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具有独特的订立方式 。
消费者与移动通信的运营商建立具体的服务提供合同关系时 , 根据实践一般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消费者到运营商处实名登记、签订入网协议享受服务 。这也是最为标准的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建立方式 。其二是消费者在零售商贩处直接购买手机卡等通信设备享受服务,无须进行实名登记,更无须签订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 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消费者对运营商的基本情况及提供服务的具体细节完全无从知晓,更不用论及双方明确纠纷解决方式等后续细节问题 。即使是在消费者与运营商签署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协议关系规范建立的情况下 , 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也仅明确了消费者在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内可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没有提及通信设备与通信设施的接入关系、物理位置分布和产权归属,消费者根本不具备明确其具体通信服务确切履行地点的能力和条件,其自身唯一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的合同履行地点,只能是通过自己购买并接入运营商提供的相应服务的具体地点,证明材料包括购买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票据以及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协议等 。由于接入服务是该类合同服务内容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接入服务地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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