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三 )


第六章 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
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授权公积金中心扣划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直接归还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也可以另行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当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
第二十七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当进行担保变更 。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 。以质押方式进行担保的,质押物返还出质人 。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公积金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责任认定、核销和追究制度 。
公积金中心对已核销的公积金贷款呆账应当作“账销案存”处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整理,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
第九章 公积金贷款的流动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市场化融资渠道,加强公积金贷款发放资金的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职工的公积金贷款权益 。
第三十五条 报经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积极推行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公积金贷款资产,用于满足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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