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医保参保相关条例( 三 )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80%: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8%,职工个人自付12%;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个人自付15%;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个人自付18% 。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2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个人自付2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账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在其他保险或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经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证书 。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和购药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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