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和通过伪造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 。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必须向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并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 。
第四十一条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用药,可自主决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进行核验 。
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得冒用、伪造、出借 。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1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十八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商业保险公司累计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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