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
业主有《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
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 。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和备案的相关资料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 。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 。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被撤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自然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判处刑罚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三)拖欠住宅维修资金的;
(四)自行提出辞呈的;
(五)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或者有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业主(代表)大会未按照前款规定终止相关成员资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予以纠正 。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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