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九 )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用房以及其他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允许他人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有部分开设停车场、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维修资金;
(四)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六)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擅自停水停电等;
(七)非法泄露业主信息;
(八)拖欠应当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九)同意、默许业主破坏或者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楼顶加层;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成本上涨、收费不足等为由降低服务标准 。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
第五十八条 业主应当自接收房屋之日起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拖欠或者少交物业费 。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追缴 。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费为由,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费 。
第五十九条 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 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在公示栏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 。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人同意继续服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
合同到期未续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公共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安全管理、环境卫生、装饰装修、动物饲养、植物种植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 。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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