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 , 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 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 , 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 , 车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 , 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 , 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 , 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 。
第十九条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 。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 , 可以更新车辆 。
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八年 , 有效期满不予延续 。网约车车辆报废、转让的 , 应当退出营运 。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 ,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 , 无吸毒记录 ,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 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 , 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 , 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 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开展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核查 。
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 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 。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 , 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 且不得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 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 , 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 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 营运标志完好;
(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 , 规范驾驶员营运服务行为;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合同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建立乘客服务和投诉处理制度 , 公布受理渠道 , 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六)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 , 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 ,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 , 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八)定期开展营运服务检查 , 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及服务质量问题;
(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运行 , 提供不间断营运服务 , 依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网络数据 , 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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