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三 )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电等,实行抄表到户的,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以外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且相关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总表与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责任 。
第十四条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确定预售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停车场类别以及物业服务费标准、停车服务费标准等内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项目所在区(县)、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收费标准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车位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计收,预收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后,次月起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或者车位,物业服务费或者停车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或者车位,物业服务费或者停车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
第十八条业主因自身原因逾期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的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
第十九条业主暂不使用或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1个月以上的房屋、自有或者租赁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费用:
(一)临时停放30分钟之内的车辆(仅限配置有公共停车位的小区);
(二)执行公务的军队、武警、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车辆(仅限小区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车位上停放的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合同作为向业主交付物业的前置条件强制捆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变相收费 。
特约服务、增值服务、有偿服务等相关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经业主自愿选择,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另行通过合同约定 。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对水、电、气、暖等的正常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向全体业主公开,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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