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二 )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
第十三条【登记时间】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 驾驶人应当持有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车辆的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号牌 ,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发放临时标识 。
对发放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 ,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满后 , 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 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及住址发生变化 。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 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 , 申请转移登记 。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 , 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 并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标识 。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
第十九条【号牌管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临时标识 , 并保持清晰、完整 ,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临时标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标识 , 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标识 。
第二十条【号牌补、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丢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第二十一条【登记费用】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 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 , 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 , 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
第二十三条【外省登记的车辆】已在省外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 , 不再办理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 , 但应当遵守本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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