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租赁经营的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经营 ,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车辆数量符合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确保投放的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停放车辆;
(四)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 。
第三十五条【联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 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拼装、违法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 , 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过渡期满后驾驶悬挂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号牌、临时标识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扣留电动自行车 , 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扣留该电动自行车 , 处以一百元罚款 。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 , 应当及时退还电动自行车 。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上道路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临时标识的;
(二)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三)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五)未按规定搭载人员的;
(六)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
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 , 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驾驶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当场恢复原状 , 无法当场恢复的 , 依法扣留 。
第四十条【技术资料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 , 可以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 , 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四十一条【公务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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