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二 )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
第八条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
第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局或有关区政府、区房产局牵头组织,市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区房保办具体负责 。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纪录、开标结果由市房保办备案 。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 。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1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2人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 。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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