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职工及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
职工及配偶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已超过一年且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有效证明文件签署时间一年期限截至日时职工缴存账户内的缴存余额,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
第十五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六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当年房屋租赁费用 。
(一)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当年全部租金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有效证明、户口簿;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
(三)租住商品房的,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婚姻状况等有效证明、身份证以及租住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提取额度为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的租金额度,未明确租金额度的外地城市参照南京市标准执行;
(四)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提供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于寒暑假期间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
上述(一)至(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携带规定材料于当年6月份、12月份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退(离)休证,不能提供退(离)休证的,提供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
第十九条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
第二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提供如下材料 。
(一)职工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待遇证明或省、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二)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人员范围为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 。提供:病人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每年办理一次;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中心负责审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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