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三 )


(一)全部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迁离本市或者出国定居;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
(三 ) 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商品住房、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核定不再符合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或者非沪籍家庭购买商品住 房;
(四 ) 非沪籍家庭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 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 5 年,因夫妻离婚析产或者无法偿还购 房贷款等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同住人 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回购 。
第十一条(申请政府回购)
需要回购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达 成一致意见后,本市户籍家庭向房屋所在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提出书面回购申请,非沪籍家庭向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 构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回购格式表单;
(二)购房合同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
(三)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不动产权证;
(四)全部购房人、同住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其中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情形的,还应
当提交购房人、同住人全部死亡、继承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具有 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商品住 房购房合同和原有住房的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材料 。
第十二条(回购审核)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回购申请后的 15 个工 作日内,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内实地踏勘,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回购的书面决定: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房屋使用状况良好;
(三)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或者违规违约行为已改正 。
第十三条(实施回购)
回购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的机构( 以下统 称 “回购实施单位”) 实施 。
回购实施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同住人签订回购合同,协商确 定回购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 付全部回购价款:
(一)户籍已全部迁出;
(二)购房贷款担保抵押权已注销;
(三 ) 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 业服务费已结清;
(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腾空并移交房屋;
(五 ) 已履行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且违规违约行 为已改正;
(六 ) 已执行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行政决定;
(七)回购实施单位取得回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
回购价款的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款=原销售价款× ( 1+计息周 期对应的银行存款基准利率 )。计息周期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 至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回购行为应当发生之日止 。计息周期不 足 3 个月的,适用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 3 个月的,适用 3 个月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 6 个月的,适用 6 个月定期存款基准 利率;超过 1 年的,适用 1 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 2 年的,适用 2 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超过 3 年及以上的,适用 3 年定期 存款基准利率 。
购房人、同住人应当配合回购实施单位及时办理回购房屋的 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
第十四条( 5 年后转让)
取得不动产权证满 5 年,本市户籍家庭购房人、同住人可以 购买政府产权份额,也可以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但购房 人、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拒不履行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二) 拒不执行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行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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