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 消除火灾隐患 。
第二十五条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 , 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 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 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 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 , 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 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划要求 , 统筹建设石化、山岳、森林、水域、航空、地质灾害、核生化等专业救援队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组建灾害事故处置专业救援队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和特勤消防救援站 , 配备消防救援装备 , 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的用途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建设 , 推动形成覆盖城乡、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量布局 。
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住宅区和村级工业园 , 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 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验收和管理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 定期进行灭火训练 , 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 , 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 并为其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
第二十九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 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在单位 , 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或者妥善安置 。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 , 建立由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气象、海事、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重点行业企业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 , 定期组织演练 。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调度指挥机制 , 将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统一纳入调度系统;加强与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气象、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的信息与资源共享 。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 确保现场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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