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 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 , 有权决定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
第三十三条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
火灾扑灭后 ,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 , 划定现场封闭范围 , 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 。必要时 ,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保护现场 。火灾原因调查完毕 , 经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执勤任务的消防车免收车辆通行费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承担执勤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
因避让执勤消防车、消防艇而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 不予处罚 。
第三十五条 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的 , 现场处置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先予放行 , 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执行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任务时 , 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予以清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 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 , 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加强消防监督检查 , 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消除火灾隐患 , 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 , 并将检查或者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 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 。
第三十八条 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 , 可以依法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有关部门关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 , 应当及时核实情况 , 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 , 予以整改 。
第四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可以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 , 进入火灾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 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 , 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 依法调查处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 , 追究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建立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 , 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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