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经公证的电子证据类
特别提醒的是,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因此对于公证过的该类型证据,为给法官留下合理质证的印象,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不建议不认可公证的内容,但是该类型证据依然可以在形式上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公证过程是否规范完整 。公证文书须完整地记载公证证据的形成过程,具体而言,应该至少包括打开往来系统、输入账号密码、查看证据等环节,同时还应当包含载体运转良好的证明,例如电脑正常连接网络、或者电话正常可以登陆微信等 。
(2)公证书记载的操作人员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证环境是否具有客观性 。如果操作人员不是公证员,或者操作的电脑不是第三方的电脑,也可能存在预先编辑软件、预先设置网络环境或登陆了虚拟网页的可能性 。
(四)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1.由于鉴定意见一般涉及到较为复杂的专业问题,质证的主要工作量在庭下准备阶段,主要包括取得质证意见后,明确鉴定结论中是否存在适用条件或者作出结论的前提声明,或者在逻辑上检查其鉴定方法、检查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如果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为避免专业性准备不足,建议事先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出庭并协助质证 。
3.对于勘验笔录的质证准备,与鉴定意见较为相似,应当注意检查勘验笔录的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漏洞,同时核查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
(五)证人证言
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质证
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质证:
第一, 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
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证人是一方当事人的员工、亲戚、朋友等,该证人证言会因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证言倾向一方当事人,而不具有客观性 。但是,如果仅仅是简单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证人证言不真实,其质疑和质问的力度较弱,难以为法官不采信该证人证言提供充分的说理 。
因此,还应结合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的角度,提出更加有效的质证意见 。此外,如果有证据显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证人证言在法官心中的采信度 。
第二,证人证言内容 。
《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
据此,“亲身感知规则”是审查证人证言的首要规则 。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证人只能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进行体验陈述,而不能作出意见陈述 。除非证人的意见是建立在合理的经验和感觉基础上的,如声音的认定、车辆的速度等 。
如果是传来证人作证,必须说明来源,对于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精神状态等因素,均会影响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
此外,如果证人证言内容不连贯、缺乏案件细节情况,或者细节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其可信度也会大大降低 。这很可能表明其并未亲自感知案件情况 。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证人是转述其他证人的证言,那么将需要进一步查找相关证人,核实信息来源,寻找一手证人证言 。
第三,证人的人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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