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其实是把实务中的结果进行了一种错误的逻辑反推 。诚然,在律师实务和共同认知中,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代理律师,确实也具有“一般代理”权限 。即,不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同一个律师,却无权代为立案起诉、参加庭审 。但是,仅就“特别代理”本身含义而言,其仅指律师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而“一般代理”,则意味着律师可代为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外的其他一般诉讼行为 。所以,两者在逻辑上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 。
再看“全权代理”,顾名思义,是可为一切事务的代理,即律师可以代为一切诉讼行为,既包括一般诉讼行为,也包括有特别授权才能为之的特殊诉讼行为 。只不过,法律为了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避免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熟悉和对“全权代理”一词的错误理解,才特别规定:代理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所以,理论上来说,“全权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相加之和 。
3.厘清上述逻辑关系之后,那么具体到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应当如何记明呢?根据前文提及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按此规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应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
但是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该规定意味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并有具体授权的话,也是可行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按前述我们对“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理解,在实务中,把“全权代理”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来记明,未尝不可 。这种做法恰恰为大多数律所所采用,似乎已经约定俗成 。
因此,我们认为,关于委托权限的记明,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跟记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都是可以的 。前者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后者反映的是律师基于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限范围 。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当我们买东西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展示其中一面即可 。但是,实务中个别律所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存在“一般授权”和“特别代理”及“一般代理”和 “特别授权”之混搭,则就令人无法理解了 。
三、“代为”一词使用上的逻辑错误我们注意到,很多律所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中,无论是一般代理或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还是特别代理或特别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经常使用“代为”、“代拟”、“代收”等词语 。其实这里可能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错误 。
【个人最简单委托书 单位委托书模板怎么写】第一,比如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表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等 。实际上,“代拟”和“代收”都可以被“代为”一词所吸收 。即,“代拟法律文书”可转化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可转化为“代为签收赔偿款” 。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列举委托事项的话(按前文观点,不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是不用列举的),那么为了行文简洁,只需要一个“代为”就可以了 。即上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可表述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申请回避、鉴定,签收赔偿款” 。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该规定中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其实就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简化表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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