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最根本的一个逻辑性错误是,“代为”一词本就不该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 。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中的“代为”一词,是站在立法者或者法院的表达角度,规定或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下,可以“代委托人而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诉讼行为 。但是,授权委托书则是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来表达的,委托人在将委托事项授之予律师并列举委托事项时,仅列举委托事项本身就可以了 。具体可表述为:“A、一般授权(或一般代理):拟写法律文书,立案、缴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回避、鉴定,参加庭审等;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
这其实是一个语言表达的逻辑问题 。举一个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说,比如张三和李四俩人聊天,结束时,张三说“回去代我向你父母问好哦” 。李四回到家,通常会跟父母说“张三向你们问好嘞”,而不会说“我代张三向你们问好” 。
四、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实务中,很多律所在其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在列举特别授权事项时,往往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这三项内容看成是整体性的关系,一并列举,这是错误的 。其实,这三项内容体现的是不同的实体性权利或与实体结果有关的程序性权利,因而是各自独立的,可以合并授权,也可以单独授权 。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将这三项委托事项全部授权给代理律师,也可以只授权其中的一项或两项 。这跟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不同,通常来说,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由于只涉及一般程序性问题,再加上为了便于律师开展工作,故而是无需也不必分割的(除非是特殊情况下的个别约定) 。
因此,当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上述三项委托事项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以便当事人做出合理选择 。律所在制作授权委托书时,就不能像前文所示的那样(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而应该设计成可以选择的形式 。如下所示:
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
经与当事人充分说明、协商之后,在上述三个选项后的括号中打勾 。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导致发生执业风险 。
此外,考虑到实务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约定至执行阶段,或者单独就执行程序进行委托代理,那么在执行阶段如果是涉及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的,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中的规定,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因此,不少律所会在授权委托书的“特别授权”项下,添加“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等内容,此做法并无不可 。
总之,授权委托书虽然薄纸一张,却承载着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期望与重托,对其规范写法的探讨,既可厘清我们可能存在的一些错误理解,又可以不断提高授权委托书的制作质量,这不仅对于律所向当事人和法院展示良好职业形象,而且对于有效规避律师潜在的执业风险,都是大有裨益的 。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同一法律思维”,指的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下,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应具有的大致相同的法律人在理解、运用、解释法律及处理法律问题时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 。同时,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之间法律思维的差异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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