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二 )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
第二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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