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
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
第四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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