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 。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
第三十四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 。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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