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二 )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相应技术标准 。其中,提供餐饮、医疗服务的,应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
第十一条 各(村)社区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可由村(社区)自主管理,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整体或分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运营 。
第十二条 承接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使用村(社区)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按规定自行兴建养老设施;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十三条 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其使用的水、电、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减半收取,免收有线(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 。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可申请居家养老服务 。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康复护理、生活照料、卫生清洁、助餐配餐、日间托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平安铃”等服务项目 。
鼓励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服务需求拓展临终关怀、医疗保健、科技助老、金融助老等服务项目 。
第十六条 各园区、镇(街道)开展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或由村(社区)自主供给 。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的,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由各园区、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选定服务机构,并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其中,“平安铃”服务由市民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规定选定服务机构统一提供 。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第十八条 服务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终止服务协议或提供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服务对象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三)服务对象违反服务约定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协议的;
(五)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的 。
符合第(一)、(二)项情形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委托人或近亲属送院治疗;无委托人或近亲属的,由服务机构通知服务对象所在村(社区)送院治疗 。
第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服务场所和村(社区)公示栏张贴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第四章 服务评估
【修订 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据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和方法进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资助的依据 。
养老服务需求状况(能力等级)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家属或委托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意见书》,向户籍所在地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组织动态评估 。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员应由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初(中)级社会工作师、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验的养老护理员组成 。评估方式包括定点评估和上门评估,其中上门评估的不得少于2名评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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