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 五 )


第三十条 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在资助对象身份变化的次月起调整资助标准或终止资助 。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按照就高原则,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助 。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除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政府购买服务之外,需要提供社会化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及子女根据服务项目的内容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
第三十三条 服务资助费用由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按月与承接服务的机构进行结算 。
居家养老服务补助经费根据村(社区)实际发生服务老人数量,由市、园区和镇(街道)两级按照3:7的比例分担 。市分担的服务资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年初预拨给各园区、镇(街道),次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和分担比例进行结算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改变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 。擅自改变的,由园区、镇(街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委托运营的应收回使用权;自主供给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市民政局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监管,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和效率 。
第三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并强化服务意识 。对服务态度恶劣、不按协议提供服务的,服务机构应依据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服务资助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资料和凭证 。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取消其资助资格,追回资助经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居家养老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市民政局和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老人是指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39-2013)标准和方法进行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能力等级评估)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和重度失能的老人;孤寡老人是指无配偶、无子女的老人,或丧偶、无子女的老人;部分享受定期定量抚恤生活补助优抚对象指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五老”人员(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堡垒户) 。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服务机构运营合同、服务协议、居住地服务委托协议等合同(协议)范本 。各园区、镇(街道)民政部门结合实际服务情况,参照范本完善合同(协议)内容后与服务机构签订,并督促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日 。《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办法》(东府办〔2019〕12号)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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