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由于买受人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出卖人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出卖人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违约金数额,以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案例来源:《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杨春、张爱珍、何君;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4)参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因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其主张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24%调整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 。
最高法院认为,因涉案欠条中约定若不能按月支付,按余款1000/3(3/1000)结算每天,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调整为年利率24%,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罗某芳、李某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73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相波、方芳、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5)“适当减少违约金”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I.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部分)的标准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指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并非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 。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与上述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不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而非机械地将“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理解为将违约金减少至实际损失的130% 。
II.纵观全案情况,诚然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所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按时按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买受人作为支付货款一方在欠付货款高达九百余万元的情况下,仅支付其中的两百万元,并未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一、二审法院认为“每天每吨6元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将资金占用费下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持,既弥补了出卖人的损失且惩戒了买受人的违约行为 。故一、二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调节并无不当 。
案例来源:《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7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成波、司伟、叶欢;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6)违约金从月息4%调整为月息2%
原审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将非垫资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从月息4%调整为月息2%并无明显不当 。违约方虽然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案例来源:《湖北襄阳兴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松涛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6号](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宁晟、李相波、关晓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7)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的,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
I.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买受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买受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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