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二 )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享受年休假 。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 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 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 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六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依照本办法执行 。
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
第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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