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 )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 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 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 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 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 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 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