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 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燃气, 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 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 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 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 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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