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 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并向社会公布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应当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 并定期组织演练 。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及时组织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 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组织抢险、抢修 。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并依法予以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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