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起实施 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原文( 二 )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并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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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幼啊⒏淖盎蛘吒坏缍⑿畹绯氐榷ψ爸?nbsp;, 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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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更换、回收服务 。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 , 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十四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 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 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 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
第十五条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 。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
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所属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电动自行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设立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办理等措施,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
第十八条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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