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日常检测和维护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
第三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
第三十三条申请补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识或者临时通行期满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处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买卖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通行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擅自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 ,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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