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但已超过其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 。
第四章通行与停放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 ,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ㄒ唬┯蟹腔档赖?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 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ǘ┌凑战煌ㄐ藕诺闹甘就ㄐ校挥鲇薪煌ň煜殖≈富邮?nbsp;, 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ㄈ┯龊斓剖?nbsp;, 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ㄋ模┳淝凹跛俾? ,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ㄎ澹┬芯诵泻岬朗?nbsp;, 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谝辜浠蛘哂鲇杏辍⑽怼⒀⑸吵镜鹊湍芗惹榭鲂惺皇?nbsp;, 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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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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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 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
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
在道路周边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 , 规范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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