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可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省内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 , 办理手续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省外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以本单位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基数,并以本单位的缴费费率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 , 可以参照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最低年限后,正式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具体办法由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实行分开运行、分别核算 , 不得互相挤占 。
第十八条 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一定比例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部分构成 。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
45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退休人员按单位本年度平均缴费基数的3.4%划入,但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高于缴费单位本年度平均缴费基数的 , 以本人上年度养老金为基数划入 。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基准日为当年1月1日 。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按8%费率档缴费的,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金:
(一)45岁(含45岁)以下的参保人员按当年缴费基数的0.7%划入;
45岁以上的参保人员按当年缴费基数的1.2%划入 。
(二)灵活就业人员费率档由6%变更为8%时,应以6%费率档的缴费月数与变更时的缴费基数为标准,一次性补缴2%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不划入个人帐户 。
(三)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时 , 按8%费率档缴费年限大于10年的,以本人上年度养老金为基数 , 按3.4%划入个人帐户;按8%费率档缴费不足10年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在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协议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 。个人帐户金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参保人跨统筹区转移或退休后长期在异地居住并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的,个人帐户金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 , 将个人帐户金退给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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