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十 )


解释者还专门提到对“等”字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等’,原则上应作等内解释,即通常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已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 。”
最终稿删去了拟增加条款,保留了原解释的规定,这是尊重立法,尊重不同意见的合理处理方式,应当充分肯定 。然而令人略感不解的是,既然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那么,为何事故调查报告却可以作为证据?有此疑问,是因为来自于行政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与同样来源的鉴定意见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前者专业性较弱,如果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举重以明轻,事故调查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 。二者相比的主要区别如下 。
第一,前者是行政主导的,后者是专业主导的 。因为事故调查报告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调查形成,而且通常经非专业人员(可能含专业人员)的集体讨论,行政确认;而鉴定意见则是经相关专业人员经一定的技术过程所提出的专业性意见,显然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含量 。
第二,前者属于综合性意见,后者则系单纯的技术意见,后者显然更具证据特征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区分、处理建议等 。其中相当一部分不具有证据性质 。将其一般性地确认为证据,并不妥当 。对此《解释》也注意到了,因此仅承认经过依法查证属实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而鉴定意见本身就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作为证据的理由显然比事故调查报告更充分 。
第三,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通常不具备鉴定意见的严谨性和独立性,因此会影响其科学性 。起草人员称,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 。这是指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具有类似鉴定意见的功能 。然而,应当注意,事故调查的参与人,并没有严格的技术资质要求,对其中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形成,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而且该报告的行政主导性质,区别于鉴定意见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而鉴定意见的独立性,正是其作为科学鉴定的关键 。
以上三个区别,使事故调查报告较之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更不适合被确认为刑事诉讼证据,《解释》却作了相反的处理,似乎与立法原意冲突且自身法理逻辑不协调 。
(二)事故调查报告直接确认为诉讼证据有一定的实践弊端
将事故调查报告直接列为证据有便利诉讼的一面,而且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也有相当的实践需求 。在因时过境迁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时,通常还不能不使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而按照实践标准认可此种修改的相对合理性呢?这里的情况有所不同 。因为事故调查报告的前述特点,与鉴定意见有明显区别,与《解释》第100条所列专家报告和证言也有一定区别 。因此,不限制条件地使用事故调查报告,对案件质量可能带来消极影响,可能忽略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因为事故发生原因查明,往往是高度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确认,在鉴定不足依凭时,还可能需要再次鉴定 。而允许采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和定案依据,就可能免除鉴定的必要性 。而事故调查报告的行政主导性质,其调查报告中表达的专业性意见容易受到质疑,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有时不仅可能损害判决的公信力,还可能损害案件的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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