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13)
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持有证据应移送而不移送这一事实的证据法意义呢?首先说明相关证据法原理,再提出处理方案 。所谓证据法原理即举证责任原理和证据妨碍规则,是指持有证据的一方,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要求提出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推定该证据对持有证据者不利或认定对方主张的证据内容真实 。这一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确认为证据规则并普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一规定在该文件于2019年修改时有所调整 。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鉴于民事诉讼是以书证为中心,该不利推定规范修改前与修改后并无本质区别 。
证据妨碍及不利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具有效力 。因为无正当理由拒不移送那些法院要求移送的证据,即使根据常理,也可以推断该证据对持有者不利 。何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因强大的国家权力和资源支持实际上处于高度优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有这种推定规范促使控方全面举证,否则,不利于改善辩护地位,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要求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如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此种规则,难以获得受此规则直接影响机关的赞同,而受中国刑事司法机关关系构造的影响,法院司法解释不能忽视其他机关的意见 。因此,比较现实的处理方式,是作一种妥协,不直接规定推定规则,而是采用司法解释常用的综合审查判断方法 。即修改《解释》第73条最后一句为:“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及前述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该条尚未修改,也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起草人员的说明,在认定事实,判断证据充分性时,应当注意证据未移送这一重要情况 。
六、关于对质新规
《解释》第269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这一条款,是修改2012年《解释》第199条后的规定 。根据起草人员的说明,修改这一条款,是为了“规范并案和分案审理程序,强调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
《解释》第269条属于庭审证据调查规范,而对质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分析这一问题上“遵循立法原意”,实系探讨对质规范能否体现《刑事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及程序公正的精神 。这一规范的修改设立,可能如起草人员所称,对于规范分案审理程序产生积极作用 。然而,《解释》中唯一的对质规范,以此种方式设立,未能反映近年来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制度进步,不利于刑事审判对质程序的完善,且存在概念不完整,也不利于指导实际操作的问题 。
(一)相关规则的协调以及执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办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案件法庭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8条第2、3款规定:“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判长可以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对质 。”第24条第1款规定:“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这些规范,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案被告人等”的对质,明确和扩大规定为同案被告人的对质、被告人与证人及被害人的对质,以及证人与证人的对质,同时明确了对质条件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随之于201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第4款规定:“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虽然其涉及对质的规范比较简略,也明确了对质主体包括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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