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九 )


在《解释》第100条已经成为有效司法规范的情况下,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范或其执行只能随之调整 。而在《解释》相关规范被修改前,可以根据第100条的规定进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理由审查,即在实践中扩大第250条的适用主体,同时放宽对出庭人数的限制 。
四、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
《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主要理由是:“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 。此类证据的特点是:(1)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 。(2)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3)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 。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 。”同时起草人员指出,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应当承认,《解释》反映实践需求,赋予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据资格,解决了此种材料在证据性质和能力上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有效认定相关犯罪事实将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该规范的新设,可能与立法有冲突,而且在《解释》中不自洽 。且该规范未严格设置此类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可能忽略了事故调查报告的不严谨性,放宽证据能力认定标准,对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
(一)承认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与立法和《解释》不协调
事故调查报告是某种造成严重损害的事故发生后,由行政机关组织调查或相关部门联合组织调查,对事故发生情况、原因等作出的分析处理报告 。其性质属于行政性文件 。即使是联合调查报告,其调查职权的性质也属于政府的行政监督管理及其执法权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搜集的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而对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资格,则采慎重态度而未予确认 。在行、刑证据的衔接中,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相区别,慎重对待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能力,也是学界与实务界较为一致的意见 。
慎重对待主观性证据的证据能力,在《解释》中已经注意到了 。前面已经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改变原方案,采纳了不同意见,沿用2012年《解释》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保持一致 。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收集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且基于各方面等原因,这些证据可能存在无法有效检验、质证等情况,刑事诉讼法未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作出规定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有一定主观性的证据材料,与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不同,不宜采用相同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特别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效力不同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需要有鉴定资质,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鉴定意见往往由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或者由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具有相同的公信力,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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